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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宝芬等诉李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芬,樊云帅,李虎强,李国建,巨红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芬,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云帅,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强,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建,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红苓,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张宝芬、樊云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芬及委托代理人刘宝环,上诉人樊云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环,被上诉人李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李国建、巨红苓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津AN66**、津BP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巨红苓所有,樊克生系被告巨红苓雇佣司机。原告与樊克生系姻亲关系。2012年4月2日樊克生通知原告跟车到内蒙古自治区熟悉路线。2012年4月3日11时20分,樊克生驾驶津AN66**、津BP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处,由于操作不当驶下路面后发生侧翻,造成樊克生死亡,乘车人原告、孙德宝受伤,津AN66**、津BP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克生过错严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德宝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型骨折、左小腿胫后动脉断裂、右胫腓骨上段粉碎型骨折等。2012年4月13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4日转至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94天,共支出医疗费167870.89元、用血互助金330元,共计168200.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樊云萍护理。原告称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未提供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事故后被告巨红苓、李国建为原告垫付4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13年3月14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6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2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鉴定,原告伤残条件适宜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具,假肢价格为290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为3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原告为农村居民。樊克生系被告张宝芬之夫、樊云帅之父。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巨红苓、李国建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未协商及领取过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樊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德宝无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巨红苓、李国建否认原告系其雇佣,并表示对原告乘坐其所有的运营车辆不知情,对上述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津AN66**、津BP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属被告巨红苓所有,雇用樊克生驾驶从事运营活动,被告巨红苓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而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樊克生的搭载原告的行为超出其职务范围,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并且,樊克生驾驶车辆应对同乘人负有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具有过错造成同乘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巨红苓、李国建、樊克生间无经济往来,原告无偿随车熟悉路线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应酌情减轻樊克生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损失巨红苓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樊克生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樊克生已死亡,应由张宝芬、樊云帅在继承樊克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医疗费168200.89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营养费每日按1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344天,护理费支持94天。就医交通费一审法院视情支持15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3571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5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18年,即174000元(29000元×6次),维修费用26100元(29000元×5%×18年);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巨红苓、李国建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682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24080元(70元×344天)、护理费6580元(70元×94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5710元(13571元×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174000元、维修费26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568780.89元,由被告巨红苓赔偿原告142195.22元(568780.89元×25%),扣除已垫付40000元,还应赔偿102195.22元;由被告由张宝芬、樊云帅在继承樊克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42195.22元(568780.89元×25%)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担负1161元,由被告张宝芬、樊云帅担负580.5元,由被告巨红苓担负580.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宝芬、樊云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在樊克生遗产范围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案发前李虎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李国建处跟车认路,樊克生亦是听从老板指示才搭乘被上诉人李虎强上路的,樊克生的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樊克生的职务行为依法由雇主即被上诉人巨红苓、李国建承担赔偿责任,樊克生不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李国建、巨红苓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认为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同意李虎强搭车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内蒙古交管部门认定樊克生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虎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但李虎强现在负债太多,所以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李虎强搭车、认路的事情是经过谁同意的;2、樊克生对李虎强所受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克生过错严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虎强、孙德宝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对案件主要事实即巨红苓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雇用樊克生驾驶从事运营活动,其疏于管理而对李虎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樊克生搭载李虎强的行为超出其职务范围,驾驶车辆应对同乘人负有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具有过错造成同乘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虎强与巨红苓、李国建、樊克生间无经济往来,无偿随车熟悉路线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予以了认定并做出了判决。关于李虎强搭车、认路的事情是经过谁同意的问题,一审认定李虎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巨红苓、李国建对此知情,樊克生搭载李虎强的行为超出其职务范围,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樊克生对李虎强所受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肇事车辆系巨红苓所有,樊克生系巨红苓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樊克生根据巨红苓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李虎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巨红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驾驶员樊克生操作不当造成,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樊克生过错严重,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樊克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张宝芬、樊云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