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连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经常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按照民间风俗订婚,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100元、订婚钱31800元、买手机两部计2000元、后又给付被告衣服钱等7000余元。期间,双方关系发展很好,今年4月28日下午,被告突然以双方不合适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的财产至今未返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给付的财产42900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与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按照民间风俗原告给了1100元,意思是‘千里挑一’。原告信口开河索要的数额请原告拿出证据来。2.关于原告通过银行打给其的3万多元钱与本案无关,那是原告调动工作到山西煤矿工作,原告想买卖煤炭生意,原告当时钱不够借被告的钱,借了现金35000元,因被告和原告已经建立恋爱关系所以借给他钱做生意。原告诉称给被告买手机和衣服是没有的事实,原告对自己都很吝啬,不会给被告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商定于2012年5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5月25日,原告的父亲王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31800元,作为订婚彩礼。在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父亲王某某将存有31800元的银行卡(红包)交给订婚仪式主持人刘某甲手中,刘某甲又将红包交至中间人李某手中,再由李某交至被告手中。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见面钱1100元、买手机两部2000元、给被告买衣服600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11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庄支行账号查询明细一张、刘某甲证明一份、证人辛礼山、于桂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有男女双方订婚时,由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彩礼的习俗。2012年5月25日,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将31800元现金存入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作为订婚彩礼。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取款凭单、账号查询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1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款项性质上亦属于彩礼,本院予以认定。订婚彩礼是当地风俗出于结婚的目的而给付的,现原、被告两人并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买手机两部(折合2000元)、买衣服(折合6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银行卡中打入31800元是归还借款,与订婚彩礼无关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32900元;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80元,原告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