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文捷与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捷,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刘文捷,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通、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少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少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少颖,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洪濑镇。原告刘文捷与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洁公司”)、王少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王少颖与原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5万元,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或逾期履行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诉讼至法院,双方确认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承担全部原告因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被告王少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结欠借款进行确认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它应付费用。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结欠借款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后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王少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王少颖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刘文捷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款结算协议、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王少颖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王少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分别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王少颖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原告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交该所代理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日,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王少颖就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向原告刘文捷借款及被告王少颖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事宜,与原告刘文捷签订一份《借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共结欠原告刘文捷借款135万元;借款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若因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提起的诉讼,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应全部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被告王少颖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它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王少颖向原告刘文捷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截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共同累计向刘文捷借款人民币135万元,该款项已全部收执,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又,原告刘文捷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被告王少颖名下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4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被告王少颖名下的财产(上述保全金额以160万元万元为限)。本院依该份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被告王少颖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交易(包括转让、过户、赠与、抵押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捷与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及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刘文捷借款13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刘文捷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刘文捷请求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3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即“按月利率2.5%”计付,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被告在借款结算协议中约定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承担,且原告也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承担该费用,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也依法应予偿付。被告王少颖为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王少颖应对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少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追偿。被告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王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捷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刘文捷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王少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5元,由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少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