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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60、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60、004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9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本市长江中路与冰冻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佘某某可能是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血液内的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为。被告人佘某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雷强经济损失6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黄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中路与红光支路交叉口时,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强的陈述,证人赵不辉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记录、村委会证明,物证刑事照片,芜疾控检字(2013JH)第080、123号酒精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佘某某在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反映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不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朱 旭人民陪审员  高仇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涛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