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衡诉郭之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郭之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169号原告吴X,男,2006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卫平,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卫,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之余,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与被告郭之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之委托代理人尚卫、被告郭之余、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X诉称:2013年5月23日11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壁店小学门口,原告由北向南行走,适遇被告郭之余驾驶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京PL9M**)由北向南行驶,人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之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要求:1.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郭之余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之余负担。被告郭之余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支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在被告处,自行理赔。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1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半壁店小学门口,原告由北向南行走,适遇被告郭之余驾驶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京PL9M**)由北向南行驶,人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之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无责任。原告吴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第Ⅰ跖骨骺损伤(左)。被告郭之余为原告吴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在被告郭之余手中。车牌号为京PL9M**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之余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京PL9M**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X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郭之余、平安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吴X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减。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吴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00元,共计9100元。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吴X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之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八千一百元,共计九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原告吴X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郭之余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