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廷福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福,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郭廷福,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福的委托代理人靳童、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福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XX的驾驶员王风东驾驶鲁k×××××号汽车沿济聊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33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鲁p×××××号汽车尾随相撞,导致鲁p×××××号车又与陈文刚驾驶的冀d×××××号车尾随相撞。事故导致王风东死亡,原告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被告XX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2942元。被告XX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预留陈文刚所驾车辆财产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许,王风东驾驶鲁k×××××(鲁k×××××挂)号汽车沿济聊高速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33km+800m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p×××××号汽车尾随相撞,导致鲁p×××××号车向左前方冲出后侧翻,后鲁k×××××(鲁k×××××挂)号车又继续前行,与前方陈文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尾随相撞。事故导致王风东死亡,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廷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济聊高速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车受损情况及车载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3500元,车载货物损失16937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郭廷福向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1005元。另查明,王风东驾驶的鲁k×××××(鲁k×××××挂)号汽车所有人系被告XX,该主挂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陈文刚因车辆、货物受损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赔偿处理决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王风东与原告郭廷福、及案外人陈文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王风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王风东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所有的肇事车辆主挂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另一方陈文刚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陈文刚财产损失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廷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郭廷福其余车辆损失11500元、货物损失16937元、路产赔偿费1005元等总额29442元的70%,共计20609.40元。被告XX赔偿原告郭廷福鉴定费1500元的70%,计款1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郭廷福负担176元、被告XX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