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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中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毛左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中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左(国籍及身份不明,基本情况均系自称),自称缅甸国人,男,1981年11月15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飞,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左、指定辩护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毛左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由清水河开往孟定方向的出租车(车牌号:云SXK8**)途经班幸四家村岔路口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毛左斜挎在肩上的一黑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坨,净重344克;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毒品海洛因3瓶,净重4克。被告人毛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左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肖飞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其自身也是毒品受害者,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毛左携带毒品乘坐由清水河开往孟定方向的云SXK8**出租车途经班幸四家村岔路口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斜挎在肩上的一黑色单肩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2坨,净重344克;用透明小玻璃瓶装的毒品海洛因3瓶,净重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耿马自治县外事办关于毛左身份无法查清的复函。2、抓获经过。证实河外边境检查站在公开查缉时查获毛左携带的毒品并将其抓获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检材取样笔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经当着被告人毛左的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并分别提取检材送检,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44克,海洛因净重4克。以及查获毒品的客观状态。4、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吗啡/冰毒二合一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被告人毛左尿液冰毒检测试剂盒呈阳性;吗啡检测试剂条呈阴性。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左供述,查获的毒品是其为获取1000元报酬帮缅甸男子“大哥”运输,从缅甸清水河带到孟定“缅缅饭店”,“大哥”已给其200元路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毛左在运输毒品途中被人赃并获的事实。关于毒品来源,因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毛左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但这并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所以指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4克、海洛因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谢可平审判员 邵立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