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周七与杨幸、李兴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七,杨幸,李兴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周七,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幸,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市市辖区,被告:李兴,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周七诉被告杨幸、李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幸、李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七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杨幸合伙做生意。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其他工作,经被告杨幸邀请帮其打工。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双方处事方式不同,经营理念分歧较大,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股,由被告杨幸独自经营,被告杨幸返还3万元股本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的股本后双方就此事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杨幸支付15000元的人工费,但都被其以没钱为由敷衍了事。被告杨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杨幸和被告李兴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现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15000元人工费,并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周七与被告杨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杨幸)与乙方(周七)合股做生意,乙方股本三万元整,经双方商量,现乙方退出。甲方杨幸要退还乙方三万元股本及人工费15000元。现乙方周七的股本三万元已还清,尚欠乙方的人工费15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中甲方由李兴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李兴与杨幸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退伙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原告周七与被告李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杨幸有约束力的问题;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人工费和利息的问题。一、原告周七与被告李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杨幸有约束力的问题。原告周七与被告杨幸合伙经营生意,现双方达成协议退伙,并由原告周七与被告李兴签订《协议书》。本案中,被告李兴虽然没有代理权签订合同,但是,由于被告杨幸与李兴是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兴的行为为有权代理,且被告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元,依法可认定被告杨幸对该协议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人工费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杨幸拖欠原告周七人工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杨幸依法应支付人工费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周七。此外,由于被告李兴与杨幸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杨幸与李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幸、李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幸、李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