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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及辩护人朱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徐春在担任嘉兴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检修班班长、嘉兴电力综合服务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徐春先后4次收受原嘉兴市恒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65000元,并在嘉兴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勤俭路南辅楼房屋大修、油务楼整修、南门操作站“环境整治”等工程的管理、款项结算过程中为对方谋利。2、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徐春先后2次收受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魏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嘉兴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电力园区1号大件仓库改造、生产用房封阳台窗等工程的管理、款项结算过程中为对方谋利。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春主动向上级单位嘉兴电力公司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同日及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春先后2次向浙江省电力公司廉政账户退赃人民币共计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魏某、陈某乙的证言,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订货合同,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关于恢复嘉兴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及陈某乙等职务任免的通知、相关职务任免通知、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案发经过,国网嘉兴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言词证据的形式、内容上存在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对于行、受贿基本事实的证明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指控事实,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贿赂款人民币8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