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冯艾香与王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阜宁县罗桥镇青沟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罗桥镇青沟村。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男,汉族,市民,住无锡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弟弟),男,汉族,市民,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叔叔),男,成年,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罗桥镇。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十六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2月份生男孩王某。当时因换亲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年龄差异较大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5年外出打工以后就没有回家过。我曾于2011年3月、2011年9月、2012年9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包办婚姻的情况,均是自愿的,婚后几年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经常打骂被告。为了小孩读书,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种田,刚开始原告打工还回家,之后原告就一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被告王某某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为精神分裂症,此病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如果治疗最少需要30万元左右,如果再受刺激还会复发,需要家人的关怀。被告王某某是病人,如果离婚会对其造成更大的伤害,也会加重病情,如果原告冯某某实在要离婚,一定要给予精神伤害补偿和财产分割,离婚后,被告以后的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原告必须要对被告有个交代,原告要给付被告精神伤害费最少5万元、夫妻共同积蓄17.5万元依法分割,还有给予生活保障费。如果离婚,原告冯某某至少一次性给予被告王某某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7日生男孩王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居住生活在被告王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阜宁县罗桥镇青沟村8组境内砖瓦结构的主房3间及厨房内,并添置了电视机等家庭生活用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告冯某某又长年外出打工,夫妻之间团聚的时间较少,加之被告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趋淡化。自原告冯某某2005年外出打工以来,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王某某一人在阜宁县罗桥镇青沟村8组生活,生活尚能自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冯某某处的存款2万元,借给被告王某某妹妹王某某夫妇2万元。原告冯某某曾于2011年3月、2011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和撤诉,2011年3月被告王某某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气管炎。2012年9月原告冯某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原告冯某某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共同财产分割及原告冯某某给予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2011)阜益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调解书、(2011)阜益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裁定书、(2012)阜益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了子女,理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存有感情为基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先后3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或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彼此宽容,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冯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家庭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关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告冯某某有10多万元的积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在原告冯某某处的存款2万元和借给被告王某某妹妹王某某夫妇2万元,从有利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借给王某某夫妇的2万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在原告冯某某处保管的积蓄2万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为宜。因被告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生活虽能自理,但本院考虑到其日后生活较为困难,故原告冯某某应当给予被告王某某适当经济帮助。原告冯某某虽在外打工,但无稳定的收入,其子王某已独立生活,日后亦能对被告王某某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决定由原告冯某某给予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的位于阜宁县罗桥镇青沟村8组境内的砖瓦结构主房3间及厨房等房屋内的财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借给王某某、冯某某的2万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在原告冯某某处保管的共同积蓄2万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三、原告冯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4万元(此款已预交至本院账户),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被告王某某生活需要,由监护人持当地村委会证明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账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