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建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虎子”,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神州通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大庆北巷一号,采用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鲁某白色华硕1001P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过程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