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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段明治与丁玉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治,丁玉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段明治,男,汉族,农民。被告丁玉元,男,成年,汉族。原告段明治与被告丁玉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治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4500元,并为我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丁玉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并为原告写有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段明治4500元,丁玉元,2011、5、1”。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丁玉元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丁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元偿还原告段明治借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