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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俭诉杨秀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杨秀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393号原告王俭,男。委托代理人王燕,女。被告杨秀兹,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号。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原告王俭与被告杨秀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兹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二炮门诊部路口,王燕驾驶王俭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杨秀兹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秀兹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王俭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秀兹负全部责任。杨秀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王俭诉至本院,要求杨秀兹、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2224元、交通费500元、电话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此,王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金额共计2224元)、维修结算单、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00元)等证据材料。另查,杨秀兹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及×××号车辆的保单抄件,主要内容为:×××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俭向本院邮寄了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秀兹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杨秀兹负全部责任,杨秀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杨秀兹承担赔偿责任。现王俭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俭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俭主张的电话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俭的损失为:修车费2224元,交通费276元。被告杨秀兹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俭修车费二千元;二、杨秀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俭修车费二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二百七十六元,以上共计五百元;三、驳回王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王俭已预交),由杨秀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