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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杨德柱商标异议复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杨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环一路与春晖路交叉口西南地块。法定代表人邓明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娇娜,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杨德柱,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上诉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百威英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4月7日,杨德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003173号“哈星HAXI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百威英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列举了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文字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文字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及图”商标、第1324430号“HAPI及图”商标、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第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等作为引证商标。2011年4月6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7787号“哈星HAXING”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778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百威英博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8997号关于第4003173号“哈星HAX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899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百威英博公司认为“哈尔滨”属于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是其所拥有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由于“哈尔滨”属于行政区划地名,为公共资源范畴,不为任何人所独占,不属于其字号权利,而被异议商标“哈星”与百威英博公司字号“百威英博”显然不同,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调整的是私权利违背公共秩序而不被准许的关系,并不在于调整诸如百威英博公司相对于杨德柱这样具体明确的民事主体权利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评述合法有据,应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997号裁定。百威英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4899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被撤销。百威英博公司对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和第3447977号“哈啤HAPI及图”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已经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且杨德柱具有抢注的恶意,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二,被异议商标属于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杨德柱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杨德柱于2004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葡萄酒、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啤酒、杏仁乳(饮料)、豆奶商品上的“哈星HAXING”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4003173。引证商标分别包括如下商标等:2003年3月1日经核准注册的“哈尔滨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标注册号为105985。2003年1月27日申请,2004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的“哈尔滨”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2类:啤酒,商标注册号为3447960。2003年12月2日申请,2005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的“哈啤”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标注册号为3824405。2003年1月27日申请,2008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的“哈啤HAPI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标注册号为3447977。1998年6月10日申请,1999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的“HAPI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标注册号为1324430。1998年5月4日申请,1999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的“HAPI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标注册号为1326802。2011年9月17日申请,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的“HAPI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标注册号为1995136。(上述各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在法定期限内,百威英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4月6日,商标局针对百威英博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第7787号裁定,商标局认定百威英博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百威英博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并在其补充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的补充理由和证据材料》中将第3544626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之一,认为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997号裁定,认定:虽然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哈尔滨”啤酒具有较长的使用历史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也将此称为“哈啤”,但被异议商标文字“哈星”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哈尔滨”、“哈啤”、“HAPI”在构成、呼叫、含义上均不相同,它们共同使用在啤酒、矿泉水、可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情形。同上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同时,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百威英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因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不近似,故其主张不成立。百威英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对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百威英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事实,对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综上,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百威英博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第48997号裁定对于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商标注册号为3824405、3447977的引证商标相比较不相近似的判定。同时,对第48997号裁定中有关以《商标法》第十三条评述被异议商标的意见不再坚持。其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商标近似性问题时,没有考虑其引证商标“哈啤”的知名度因素,及“哈”字在标识中的显著识别性,将“哈啤”、“哈星”这样的商标共同使用在饮料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后者是前者的系列商标,因此应当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引证商标“哈啤”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认定,但是,即便如此,百威英博公司也没有垄断“哈”字的权利,“哈啤”、“哈星”虽均为臆造词,但两者含义不相关联,完全能够加以区别,因此应当判定为不相近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百威英博公司明确其仅主张商标注册号为3824405、3447977的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理了第3544626号商标。上述事实有第48997号裁定书、第778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百威英博公司和皇家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含有“哈星”二字,两引证商标均有“哈啤”二字,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仅有“哈”字相同的情况下,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存在的区别,相关公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也能对二者的商品来源相区分,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明显区分的情况下,百威英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及第48997号裁定关于商标近似性的认定结论正确,百威英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为“哈星HAXING”,该文字及字母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一审判决及第48997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百威英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主张,属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并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商标评审规则》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范,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相关内容执行。该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百威英博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在其补充的理由中援引了第3544626号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理存在不当。由于百威英博公司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并未主张第3544626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前述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未予认定并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因此,虽然第48997号裁定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指正亦存在不当,但并不足以支持百威英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百威英博公司对一审判决及第48997号裁定其他认定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百威英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48997号裁定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支持百威英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英附图:被异议商标第105985号引证商标第3447960号引证商标第3824405号引证商标第3447977号引证商标第1324430号引证商标第1326802号引证商标第1995136号引证商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