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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炳文与张道恒、林发威、马君胜、王树刚、于幼娜、曹爱武、大连华程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董炳文,男。委托代理人:王艳霞,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恩富,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恒,男。被告:林发威,男。被告:马君胜,男。被告:王树刚,男。被告:于幼娜,女。被告:曹爱武,男。被告张道恒、林发威、马君胜、王树刚、于幼娜、曹爱武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风光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1907-1。法定代表人:宫洪声,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大连永恒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法定代表人:董炳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霞,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恩富,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炳文诉被告张道恒、林发威、马君胜、王树刚、于幼娜、曹爱武、大连华程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庄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原告董炳文不服,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2014)大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大连永恒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炳文及委托代理人臧恩富,被告张道恒及被告张道恒、林发威、马君胜、王树刚、于幼娜、曹爱武的委托代理人郭仁雨,被告大连华程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宫洪声、第三人大连永恒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炳文及委托代理人臧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庄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2)庄执异字第247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4050314元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大连永恒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所有。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庄河法院扣留的款项是拍卖九套房屋的款项,而该九套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头的房屋。所以,该款项是原告所有毫无疑义。二、庄河法院扣留或执行原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将自有的9套房屋提供给永恒公司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担保人永恒公司没有偿还到期贷款,贵院依法拍卖了永恒公司的抵押财产以及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拍卖所得除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外还剩4050314元。由于贵院在执行永恒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贵院继续扣留余款4050314元。原告认为,原告只为永恒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而没有对被告与永恒公司的其他债权提供担保,所以庄河法院扣留的余款4050314元除去给付寇汝千30余万元外,剩余370万元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是永恒公司的股东之一,永恒公司成立时原告以货币出资,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被告要求以股东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侵犯了原告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案涉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属于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永恒公司成立时已足额认缴了出资额,因此,要求原告以个人财产偿还有限公司债务,侵犯了股东个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三、原告没有用自己的固定资产进行投资或注册。首先,原告投资永恒公司是现金投资,而非实物投资,此工商局登记簿和验资报告写的非常分明,再无需举证。其次,我国工商企业登记的惯例只有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之分,作为房屋投资,在登记时只能被登记为固定资产投资。而原告的验资报告明确写的是流动资金,而非固定资产投资。作为永恒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将九套房屋无偿借给其使用乃情理之中。永恒公司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物权。综上所述,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扣留在贵院的原告房屋抵债余款370万元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依法返还给原告。被告张道恒、林发威、马君胜、王树刚、于幼娜、曹爱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永恒公司原始股东董炳文在出资时为非货币出资而是以净资产出资,净资产出资为102.6万元,该净资产出资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案涉房屋,并且在本案所涉房屋确实被永恒公司管理和使用,我们认为案涉房屋为永恒公司财产,而非董炳文个人财产。二、我们认为作为永恒公司的控股股东董炳文利用职务之便私改公司账目,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孙长坤、孙书洪、董炳全等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私做虚假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行为即是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即使所涉房屋为董炳文个人所有,其也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称其以货币形式出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大连华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辩称:(2012)庄执异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公平公正合理,关于此案法院应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大连永恒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及大连天樱担保有限公司、董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将永恒公司及登记在董炳文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登记在董炳文名下的财产即为本案案涉的九套房屋(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125**号、20012583号、20012585号、20012579号、20012581号、20012577号、20012584号、20012578号、200125**号)。此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下属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永恒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永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3万元和利息101204元,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09年10月31日起;借款本金213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2.09‰、10.57875‰、8.62875‰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永恒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原告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与被告永恒公司、董炳文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大连天樱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恒公司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外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董炳文、大连天樱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恒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永恒公司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未抵押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恒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恒源估字C101110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土地使用权、房产(含有房产证、无房产证)等评估价值为1277.86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新评报字(2010)123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生产设备评估价值为3372683元。其中董炳文名下9处房产价值为693.41万元。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永恒公司整体所有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中因二次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一次降价8%,第二次降价10%),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13373262元,由买受人刘朝金以13373262元(含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动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本次保留价额等整体资产)的最高价竞得。根据降价比例计算,董炳文名下的9处房产折价后拍卖款应为5243162元(693.41万元×82%),永恒公司偿还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40万元,支付广告费9000元,支付工人工资2913948元,剩余款项为4050314元,现存于本院执行账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发威与被执行人永恒公司债权纠纷、申请执行人张道恒与被执行人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马君胜与被执行人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华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于幼娜、曹爱武与被执行人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王树刚与被执行人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申请执行人寇汝千与被执行人董炳文、孙淑云(董炳文妻子)、永恒公司民间借贷案中,继续扣留余款4050314元。案外人董炳文以法院扣留的款项4050314元系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庄执异字第247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董炳文作为永恒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在设立公司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02.6万元,该注册资本的来源,根据验资报告,系董炳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的净资产29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102.6万元的净资产到底是哪些财产,在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反映,本院无法确定。董炳文称登记在其名下的9处房屋属其自有财产,这些房屋被法院拍卖执行后剩余款项应属其个人财产,由于董炳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房屋是否在永恒公司注册资本之外,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申请执行人寇汝千申请执行的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董炳文就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即使本院执行账户扣留的款项属董炳文个人财产,其亦无权提出异议。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炳文的异议。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3月9日,庄河市民政局与董炳文签订了出售合同书,将原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给董炳文,其中企业建筑面积3649.18平方米。董炳文购买原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后,向庄河市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企业房屋3649.18平方米登记于自己名下,并由庄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1日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案涉九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总面积为3649.18平方米)。2001年3月26日,原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同日,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2001年6月20日,董炳文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庄河分局核准,成立了其个人独资企业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董炳文,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2年8月12日,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大慎明会师审字(2002)124号审计报告,审计了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截止2002年7月2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经审计确认资产总额为9924944.06元,负债总额7004814.0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920129.98元。2002年8月16日,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2002年8月19日,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董炳文以自有财产102.6万元,董向东以人民币5.4万元共同投资设立永恒公司。永恒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说明》,其上载明:我单位开办的大连永恒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共有房屋面积1012.92平方米,以上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董炳文所有,属投资使用。该说明后附有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125**号(面积1012.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该房屋的拍卖价值为2276585.94元)。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永恒公司全体股东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验资,审验结果为:1、董炳文缴纳人民币102.6万元,已经大连慎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净资产为290万元,出具了大慎明会师审字(2002)124号审计报告,全体股东确认价值为290万元。其中:102.6万元作注册资本。2、董向东缴纳人民币5.4万元。其中:2002年8月16日缴存中国银行庄河支行人民币账户0963510809100账号5.4万元。上述102.6万元出自董炳文所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的净资产290万元,该102.6万元为实物出资。案涉九套房屋用于永恒公司经营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庄执异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房产执照、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注册资产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企业查询卡、(2010)庄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2010)庄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2013)庄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公司章程、证人证言、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实物102.6万元、董向东以现金5.4万元共同投资设立永恒公司。原告实物出资的102.6万元出自其个人独资企业庄河市宏大罐头食品厂净资产290万元中,该102.6万元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及设备等,但具体包括哪些财产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中亦未作记载。故原告主张其没有就案涉九套房屋出资设立永恒公司,不能成立。案涉九套房屋用于永恒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应视为原告对其个人财产与永恒公司财产未加以区分。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混同,应对永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炳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喜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