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王仁桃、秦凌云,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桃、秦凌云、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林某于2012年底相识,于2013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刘甲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的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系1998年12月29日登记于刘甲父亲刘乙名下。拆迁中,进行了房屋分户,刘甲名下权证面积115.09平方米,刘甲母亲郭某名下权证面积114平方米。2013年3月6日刘甲与栖霞区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对栖霞区燕子矶街道进行拆迁,建筑面积14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共计557490元,包括:一、拆迁补偿款428400元,二、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42000元,三、电话、有线电视、空调、太阳能、宽带补偿1810元,四、搬家费1680元、过渡费33600元,五、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其中第一项拆迁补偿款428400元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该款并未发放,目前刘甲已领取了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补偿款合计129090元。拆迁协议还载明按每平方米2950元申购拆迁安置房,计划于2016年3月4日前交付。在拆迁安置房申购表上载明申购人刘甲、配偶林某,申购房屋为两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2013年4月27日林某诉至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刘甲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刘甲、林某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林某要求离婚,刘甲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林某主张刘甲依据协议取得的拆迁款及安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安置房屋目前并未交付,也未确定具体房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林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刘甲婚后取得的拆迁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房屋装修附着物、电话、电视、空调、太阳能、宽带补偿,该部分系刘甲婚前财产的转化,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85280元,系刘甲婚后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林某与刘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85280元林某、刘甲各半所有,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某42640元。刘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不当,取得上述费用与林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刘甲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刘甲、林某领取结婚证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林某户口并未迁入刘甲家。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到南京市栖霞区拆迁办调查,该拆迁办工作人员证明,房屋拆迁的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不是依照人口数量为计算依据,其中搬家费、过渡费是以被拆迁家庭房屋的面积为依据,提前搬家奖励费是以每户为单位。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调查上述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分户表、安置房屋申购表、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为刘甲、林某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是否适当,根据本院调查证实,房屋拆迁的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不是依照人口数量,而是以拆迁房屋面积和户为计算依据,本案刘甲所享拆迁房屋的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非刘甲、林某结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项费用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因此,刘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林某与刘甲离婚;二、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拆迁补偿款85280元林某、刘甲各半所有,刘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某42640元。三、驳回林某要求分割刘甲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甲、林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慧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