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山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马杰,高坤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李海洋,薛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郭鑫。法定代理人郭智军。委托代理人黄建英。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杰。被告高坤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海洋。被告薛爱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鑫与被告马杰、被告高坤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海洋、被告薛爱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海洋、薛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鑫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马杰驾驶车牌号为冀D2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水厂路北侧3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将由南向北宋萍驾驶的冀D8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将同向行驶被告李海洋驾驶的冀D0XX**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冀D0XX**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沿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原告乘坐的冀D9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冀D2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高坤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冀D0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薛爱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杰、高坤杰、李海洋、薛爱红共同支付医疗费372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72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鑫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郭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郭智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险单2份;4、(2013)邯山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1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7、邯山区贸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收据2份。被告马杰、高坤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马杰、高坤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海洋、薛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马杰驾驶被告高坤杰所有的冀D2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邯郸市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水厂路北侧3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将由南向北宋萍驾驶的冀D8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将同向行驶被告李海洋驾驶被告薛爱红所有的冀D0E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冀D0XX**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将沿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黄建英驾驶的冀D9XX**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马杰、李海洋、宋萍、黄建英、郭智勇、郭鑫、郭智斌、张琪、郭思思,九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0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英、宋萍、郭智勇、郭鑫、郭智斌、张琪、郭思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1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检查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腿钝挫伤;2、左腿下部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8元。在邯山区贸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4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高坤杰所有的冀D2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薛爱红所有的冀D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邯山区贸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0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728元,原告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人民币37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鑫医疗费人民币18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鑫医疗费人民币1864元。三、驳回原告郭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杰、高坤杰负担25元,被告李海洋、薛爱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靓审判员 万     文     卿审判员 张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