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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志寇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志寇,曹妃甸区四农场鑫源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冯春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志寇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寇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王志寇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随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次供货退货都有被告方签字的提退单据,并于每月产生结算单。被告曾分九次支付原告租金,分别是2011年9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2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5月2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5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共计165000元。租赁费总计应为244743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74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施工单位总以“甲方没拨款”为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79743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寇系曹妃甸区四农场鑫源模板租赁站(原唐海县四农场鑫源模板租赁站)的业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人。2011年9月11日,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原告(出租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开头虽以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但合同落款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仅有原告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分别加盖了印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钢管、卡扣、油托和木架板;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曹妃甸区兴海名都广场工地;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卡扣日租金0.012元/套,油托日租金0.04元/套;租赁物数量以双方现场实际验收签字的送货单数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如无特殊规定,合同各条款可顺延执行。同时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租赁物的交付及验收办法、租赁物的维修、保养与赔偿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注明鄢永才、邓永贵为甲方接受乙方物资的有效签收人。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8月1日,应获得租金243569.95元。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2年2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2年5月2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16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8569.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鄢永才、邓永贵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及租赁产品退还单、原告核算的建筑器材租赁物资费用结算表和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依据的租赁合同开头虽以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本公司印章。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海名都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兴海名都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应认定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人义务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寇租金78569.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贾春喜代理审判员石蕊代理审判员丁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赵翼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