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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04号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76958541-5。法定代表人:于文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孔慧,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210102196303085326。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管理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1-7号3-6-1室189平方米的房屋,并接受本公司提供的各项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业主的交费义务。据查:被告现已拖欠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48个月的物业费共计9,072元(189平方米×1元×48个月)。原告就被告欠缴各项费用一事,曾多次与其进行交涉,但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孔慧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慧是沈阳市沈河区魁星楼路1-7号3-6-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9.382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05年4月,现代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现代家园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与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等十四项。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因被告拖欠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189平方米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沈阳市沈河区现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也已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故双方存在着约定上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07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孔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孔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