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会军诉贾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刘会军。委托代理人贺林,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58号。负责人胡舒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冬晓,男,出生于1971年11月2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29号2幢2单元3层。原告刘会军诉被告贾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会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胡阳,被告贾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军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贾鹏驾驶川RZ16**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坪区安汉广场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妇幼保健院门口处右转时,与原告刘会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会军受伤的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H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鹏负主责。事后,刘会军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和万家乡卫生院医治。嗣后原告委托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等级为拾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2966.65元,(已扣除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原告,余下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详见赔偿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5、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证人证言;7、原告父母、子女的户籍以及子女的学生证,原告之妻工资收入证明;8、车损修车费发票。被告贾鹏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中不应按保险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自费药,应只扣除10%的自费药;2、我垫付的1.7万元医疗费,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3、原告修车费没有定损,我愿意承担;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承担;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且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按三七开的主次责任比较合理;3、误工费按73.65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认定,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400元较适宜,修车费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承担,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贾鹏驾驶其所有的川RZ16**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坪区安汉广场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妇幼保健院门口处右转弯进入妇幼保健院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刘会军驾驶的川RB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H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会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鹏陪同原告刘会军在高坪区龙门镇龙医官医院门诊治疗了四天,因伤情没有好转,于2013年1月30日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关节半脱位。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刘会军住院24天,用去住院费21301元。贾鹏垫付17000元住院费。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两月;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随访、摄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刘会军出院至第一次鉴定前在门诊就医多次,共产生医疗费3518.82元。2013年5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刘会军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会军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4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误工期限认定为150天。刘会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保险公司在答辩期(2013年6月28日)内申请对原告刘会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保险公司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2013年9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320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会军左尺骨茎突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原、被告对该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结合二次鉴定意见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医疗费24819.82元,续治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3、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4、护理费100元×78天=7800元;5、营养费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697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1、修车费800元,以上项目共计金额116850.82元。同时查明,贾鹏为涉案车川RZ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险(20万)与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刘会军及其父母、妻子、两个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刘会军从2009年7月至今租住在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28号,从2011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19号从事铝金门窗加工工作,日工资160元。其妻李季树在东莞平虎门金溢五金制品厂上班,月工资在2400-3500元之间。刘会军父亲刘敏切出生于1950年5月,母亲唐银华出生于1953年3月,刘会军的父母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刘会军有两个女儿,长女刘诗出生于1996年1月,从2011年9月至今在高坪中学读高中,次女刘建芳,出生于2002年4月。本院认为,被告贾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会军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贾鹏为其川RZ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会军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以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按三、七划分主次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24819.82元,有票据,原、被告对此并无实质性的不同意见,但对自费药部分比例有不同意见,本院结合司法实际,对被告贾鹏关于自费药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819.82元中10%为宜的意见予以采信,即自费药金额为(24819.82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10%=1481.98元;2、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3、残疾赔偿金,刘会军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得到支持,其长女在城镇上学,其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余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残疾赔偿金额为:20307元/年×20年×10%+5367元/年×18年×10%÷3+5367元/年×20年×10%÷3+15050元/年×1年×10%÷2+5367元/年×8年×10%÷2人=50311.5元,但原告只主张50311元,故应予支持其主张;4、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120元/天,虽然庭审查明其打工时日工资为160元/天,但其是做一天才有一天的工资,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100元,误工时间第二次鉴定是120天,即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5、护理费,其妻月工资虽然在2400-3500元之间,但原告住院期间鉴定是2人护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护理费酌定每天80元,即护理费为80元/天×78天=6240元;6、营养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7、交通费问题,因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要实际发生交通费,保险公司又认可400元,本院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11、修车费800元,有票据,且贾鹏愿意承担。以上损失项目及金额共计112290.82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0311元;3、误工费12000元;4、护理费624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6项共计8395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及金额是:1、鉴定费2500元;2、修车费800元,1-2项共计33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4819.82元-10000元(交强险)-1481.98元(自费药)=13337.84元;2.续医费800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4项共计23557.8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金额为23557.84元×70%=16490.48元,因此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会军各项损失金额为:83951元+16490.48元=100441.48元。贾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修车费800元;2、鉴定费与自费药中的70%,即(2500元+1481.98元)×70%=2787.39元,1-2项共计3587.39元。贾鹏垫支医疗费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587.39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贾鹏13412.61元。原告刘会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鉴定费与自费药以及商业险赔偿的项目中的30%,即(2500元+1481.98元+23557.84)×30%=8261.95元。刘会军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2290.82元-8261.95元-17000元=87028.87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原告刘会军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0441.48元,其中向原告刘会军支付87028.87元,向被告贾鹏支付13412.61元。二、被告贾鹏赔偿原告刘会军各项损失共计3587.39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刘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贾鹏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59元(原告已预交2359元,在执行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