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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夏东海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夏东海,廖开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5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申请人:夏东海。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1********。被申请人:廖开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史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称,2011年4月18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装修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抵押房屋被查封,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两被申请人提供位于余姚市城区江南新城东区68幢503室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为上述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42**号)。同日,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年利率7.82%,贷款到期日2021年4月19日。现两被申请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到2013年7月19日,已连续三次未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房屋被查封,已属违约,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对被申请人夏东海(被申请人廖开锋共有)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江南新城东区68幢503室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217**号)评估、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对申请人的借款670381.95元,利息12796.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申请人夏东海、廖开锋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夏东海、廖开锋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江南新城东区68幢503室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2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670381.95元,利息12796.09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416元,由被申请人夏东海、廖开锋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