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健。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方胜。原告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诉被告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健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货物买卖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货物,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1352.5元,并未予支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1352.5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352.5的事实。被告方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方胜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方胜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项51352.5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业经双方对账,被告方胜确认欠原告货款5135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5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胜在双方结算货款后未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胜支付原告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352.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