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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戚宁广与康涛、梁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涛。委托代理人陈冠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委托代理人陈冠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宁广。委托代理人王敦武,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涛、梁艳因与被上诉人戚宁广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中,被告梁艳位于本区的住所已拆迁,经常居住地在江宁区;涉案款项是由位于本市秦淮区的银行汇出,合同履行地为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诉求,案件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为宜。据此裁定被告康涛、梁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康涛、梁艳的上诉意见为: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2011年9月,被上诉人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光华门支行)向上诉人汇款100万元。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该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1年8月31日��梁艳向戚宁广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梁艳向戚宁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1年9月6日,戚宁广在工行光华门支行向康涛汇款100万元。梁艳与康涛系夫妻关系。梁艳及康涛虽称上述汇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对于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汇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涉案借款通过其他银行汇付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戚宁广通过工行光华门支行汇给上诉人,该地点应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工行光华门支行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梁艳及康涛虽否认上述汇款行为,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