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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魏亚东与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东,侯亮,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65号原告魏亚东,男,汉族,1987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位屯村*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亮,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北段**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吴杰,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东路**号附**号。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广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志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亚东诉被告侯亮、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东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侯亮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范志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亚东诉称:2013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侯亮驾驶豫PLX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太昊路亿星直属储备糖库由南向北出门口过程中,与行人魏亚东相撞,造成原告魏亚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被告侯亮驾驶的豫PL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1165.3元。被告侯亮辩称:我属于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侯亮的答辩意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质证中再说;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亚东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1张37220.5元;2.住院病例一份住院172天;3.诊断证明(证明2人护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135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350元。证据四、户口本;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的标准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证据五、交通费200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侯亮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张1150元;收据一张1000元,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元。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我方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亮对原告魏亚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只是一个人的,且该工资表没有其他人员,在证据形式上不完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魏亚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对护理人员应当以30天/元计算。证据五、大多为联号票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魏亚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对诊断证明2013.10月出具的二人护理与医嘱单相矛盾,根据伤情需要,在病情初期需要一级护理,后续为二级护理,而立护理是不需要全天陪护的,因此我方对二人护理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证据三、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五、有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四、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财务负责人及法定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工作及实际的收入情况;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同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我方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保护他人的个人隐私;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行政行为与我方无关;护理级别是针对医院的,但原告的实际护理中根据伤情必须是二人护理;被告提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魏亚东对被告侯亮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1000元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不在我方的诉讼范围之内。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侯亮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魏亚东对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侯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3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侯亮驾驶豫PLX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太昊路亿星直属储备糖库由南向北出门口过程中,与行人魏亚东相撞,造成原告魏亚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亚东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花去医疗费37220.5元,其中被告侯亮向原告魏亚东垫付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向原告魏亚东垫付30000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亚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6022元。另查明,被告侯亮驾驶豫PL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魏亚东之子魏佳雨2012年1月9日生。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亮系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豫PL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魏亚东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7220.5元;2、营养费3440元即(20元/天×1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即(30元/天×172天);4、护理费28093元即[(1800元/月÷30天×172天)+(3100元/月÷30天×172天)];5、误工费22553元(3400元/月÷30天×199天);6、伤残赔偿金19326元即15049(7524.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350元,10、后续治疗费6022元,以上1-10项共计128964.5元。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应承担98964.5元(128964.5-3000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8964.5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亚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964.5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魏亚东98964.5元(包括被告侯亮垫付的1000元)。三、被告候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魏亚东承担930元,被告周口市天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