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5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与被告刘冰、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刘冰,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86号原告高明,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下关区创闲机械租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冰,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与被告刘冰、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刘冰、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3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刘冰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刘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5.85元(原告垫付12775.85元、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刘冰垫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630元(950元+80元×7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费2279元(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330元+头盔和后备箱配件3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20元+眼镜279元)、误工费14733.33元(3400元÷30天×130天)、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刘冰、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苏A×××××号轿车系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由刘冰承包经营,刘冰承担赔偿责任,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冰已经垫付医疗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刘冰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中央路厚载巷路口时与原告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厚载巷路口相撞,由于刘冰疏忽观察且未减速导致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刘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2日出院。2013年7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公共交通公司系苏A×××××号轿车所有人,由刘冰承包经营。该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冰垫付医疗费300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3075.85元(含原告垫付12775.85元、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刘冰垫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630元(950元+80元×7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费2279元(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330元+头盔和后备箱配件3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眼镜279元+评估费60元)。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部分票据、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清单、维修发票,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没有病历记载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护理费4500元(住院950元+出院50元×71天)、交通费200元;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上没有付款单位的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均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4733.33元(3400元÷30天×130天),提交收入证明、协议书、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误工费持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对伤残持有异议,认原告主要因内固定在位影响踝关节功能,不构成伤残。另被告保险分公司认为在商业方面,保险分公司应扣除医疗费的20%为非医保用药,其余由保险分公司负担,被告刘冰、公共交通公司则持有异议,认为均应由保险分公司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刘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在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鉴于刘冰、高明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由被告刘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的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30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已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5210元(950元+60元×71天),酌定交通费2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双方就误工期限130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参照江苏省租赁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749.04元(30180÷365天×130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133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3338.8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项下部分扣除20%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刘冰、公共交通公司则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77153.04元、财产损失14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360.76元(14535.85元×30%),合计赔偿原告93003.8元;由被告刘冰赔偿原告停车费48元(160元×30%)。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明93003.8元。二、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明48元,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冰垫付医疗费300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82751.8元、支付刘冰25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负担324.5元,被告刘冰负担139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27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刘冰给付原告139元、被告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2360元,本院退还原告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