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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东莞市双惠电子有限公司,吴一兵,袁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东莞某公司,吴一某,袁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29号原告:永亨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某、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负责人:吴兴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亓禹某、梁银华,系广东融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吴一某。被告:吴一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双溪乡文昌村*组,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袁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幸福街***号,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永亨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东莞某公司、吴一某、袁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禹某、梁银华及被告东莞某公司、吴一某、袁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某公司提供6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额度,用于其购买原材料。贷款的年利率为21%,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31.5%,逾期罚息自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贷款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逐日计算,计算基础为一年360天。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24个月偿还贷款,并无条件承担原告产生的与该合同有关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维护和执行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及开支等。如被告东莞某公司未如期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己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莞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己发放的贷款本息。2012年7月3日,被告吴一某、袁勇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东莞某公司己偿还了2013年3月份以前到期贷款本金172447.18元、利息74203.94元及逾期利息134.89元,但未偿还2013年4月份到期的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莞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27552.8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日利息为8661.10元,逾期利息为134.89元,自2013年5月4日起,逾期利息以本息余额436213.92元及逾期利率31.5%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某公司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吴一某、袁通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担保函、提款通知、收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应收记录表、还款清单、欠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被告东莞某公司、吴一某、袁勇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448213.92元的财产,原告已开具信用保函作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吴一某名下的粤SXXX**小型汽车及被告袁勇某名下的粤SXXX**小型汽车。本院认为,被告东莞某公司、吴一某、袁勇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某公司自2013年4月起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诉请被告东莞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东莞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东莞某公司截至2013年5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7552.82元、利息8661.10元及逾期利息134.89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因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催收贷款本息己支出律师费12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东莞某公司承担。被告吴一某、袁勇某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前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吴一某、袁勇某依法应当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亨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7552.8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1.5%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3日利息为8661.10元,逾期利息为134.89元,均计至贷款本息清还之日止)。二、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亨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吴一某、袁勇某对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6元、保全费2762元,诉讼费共计10788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吴一某、袁勇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