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翠与被上诉人黄家豪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翠,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豪,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陈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翠与被上诉人黄家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翠、被上诉人黄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庞翠是维雪啤酒在息县的代理经销商,黄家豪为庞翠促销啤酒。2011年4月9日,双方对经销啤酒进行结算,黄家豪给庞翠出具了欠销售啤酒款30000元欠条一张。2011年12月7日庞翠给黄家豪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黄家豪销售啤酒10360件。后庞翠多次追要此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黄家豪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由黄家豪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庞翠陈述凡共销售3万箱啤酒的销售商可以签订每箱返还3元的协议,但黄家豪没有销售3万箱。黄家豪陈述每经销一件返三元,没有说三万件。庭审中,庞翠举证有:2011年4月9日黄家豪给庞翠出具的欠条一张。黄家豪举证有:2011年12月7日庞翠给黄家豪出具的销售啤酒10360件的证明一份。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黄家豪经销庞翠代理的品牌啤酒,黄家豪应及时结清下欠啤酒款,庞翠要求黄家豪清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家豪为庞翠代理的品牌啤酒促销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应得到合理报酬,应予支持。庞翠称其与销售3万箱的销售商签订协议每箱返还3元。黄家豪虽未达到其标准,但庞翠已从该经营中获利,其应当从黄家豪已经销售的10360件啤酒返还部分利润给黄家豪。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酌定每销售一件返还1元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黄家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庞翠啤酒款19640元(30000元-1036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庞翠承担200元,黄家豪承担350元。上诉人庞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每销售一件啤酒返还1元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家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每销售一件啤酒返还1元钱有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黄家豪欠庞翠啤酒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黄家豪偿还欠款并无不当,但扣除1036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黄家豪称销售啤酒返还部分利润的请求,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为:黄家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庞翠啤酒款30000元。一审诉讼费55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由黄家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