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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铭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享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铭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东享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深圳市聚铭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被告深圳市东享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艳东。原告深圳市聚铭鑫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亨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倩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振明、吴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12月份之前帮助被告加工电镀件,多次上门向被告要款都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协助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12月份以前加工款91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件,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9175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并同意将被告的部分设备用于抵债,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设备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债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9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加工款9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萌(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