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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甲与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王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被告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原告王甲与被告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王甲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每月200元),高某乙,2011���9月1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向原告王甲贷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利率未超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