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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阳林与陈龙泉、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林,陈龙泉,黄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陈阳林。被告:陈龙泉。被告:黄艳。原告陈阳林诉被告陈龙泉、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期间,被告陈龙泉到原告处购买了水晶玻璃珠,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阳林货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陈龙泉、黄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龙泉、黄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阳林签字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违约金、利率等事项未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违约金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违约金依法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泉、黄艳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龙泉、黄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阳林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龙泉、黄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