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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与杨艳山、王春祥、杜印侠、杨茜茜、杨岚岚、杨博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杨艳山,王春祥,杜印侠,杨茜茜,杨岚岚,杨博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崔秀云,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山,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祥,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杜印侠,女,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山,系二被告王春祥、杜印侠女婿。被告杨茜茜,女,满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杨岚岚,女,满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杨博仁,男,满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上述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杨艳山,系三被告父亲。原告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诉被告杨艳山、王春祥、杜印侠、杨茜茜、杨岚岚、杨博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秀云、郭一心,被告杨艳山及委托代理人李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艳山已故妻子王月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方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在工伤认定机构被蒙蔽和欺骗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认定。王月辉因非法超计划生育第三胎而休假,处于连续旷工状态,虽在发病死亡前一天来到了位于原告单位餐厅一楼由其夫妻居住的宿舍,但既未向人事部门报到,又未履行入职手续。其突发疾病时间是在私人购物时间,突发疾病地点是在与工作毫无关系的义友超市门口,王月辉的死亡根本不属于工伤,死者亲属为了达到享受“工亡待遇”的目的,精心策划并组织亲属编造了四份虚假的证人证言来证明王月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后,请假买药死在途中的假象,从而使工伤认定机构受到了蒙蔽和欺骗,骗取了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13)0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13)0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六被告辩称,一、被告杨艳山之妻王月辉的工亡事项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容置疑。王月辉于2011年7月16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起诉后,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认定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58号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月辉的情形依法属于工亡。六被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主张因王月辉工亡产生的工亡待遇,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法院应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六被告分别为工亡职工王月辉之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冀劳社(2007)59号文件主张一次性结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六被告支付王月辉的工亡抚恤金355881.60元(3295.20元×108个月),工亡补助金43620元(21810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狮子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春祥、杜印侠的户籍证明,丁桂芸及被告杨艳山、杨岚岚、杨茜茜的户口簿首页、内页复印件,被告杨博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王春祥、杜印侠身份证复印件;二、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13)045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狮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丁桂芸等人的户口簿首页及内页及被告杨博仁的医学出生证明均无异议,对提交的被告王春祥、杜印侠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二、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两份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些都是在受到被告杨艳山及亲属虚假证明的误导及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及判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月辉系原告单位餐饮部合同制职工,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月辉于2011年7月16日死亡,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王月辉死亡属于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秦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六被告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北劳仲案字(2013)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支付杨艳山、王春祥、杜印侠、杨茜茜、杨岚岚、杨博仁丧葬费1977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55878.36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艳山、王春祥、杜印侠、杨茜茜、杨岚岚、杨博仁分别系王月辉之配偶、父母、子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中规定,供养亲属有数人的,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对于王月辉工亡的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王月辉死亡为工亡,故应对王月辉因工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为王月辉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支付其近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给付六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参照王月辉工亡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6个月为16152元;2、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108个月为290736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参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计算20倍为382180元。以上合计68906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杨艳山、王春祥、杜印侠、杨茜茜、杨岚岚、杨博仁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89068元。二、驳回原告及六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