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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合法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XX彬与蒋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合法民初字第01767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蒋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合法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XX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圣,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中元,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彬与被告蒋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莉萍、王萍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人员变动,审判员王萍变更为审判员张兴军,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春、陈希圣,被告蒋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彬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在南充市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将其房产证交原告作借款担保,当天下午被告又叫原告汇款1万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在云门信用社柜台处出具给原告收条称,“今日收到你现金贰拾贰万元用于办事,事后双方再作结算”,并故意将落款日期写为“2010年10月29日”。当天下午,双方在云门法庭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付给被告违约金22万元。被告出具给的《收条》与《调解书》中的违约金相抵互不相欠。之后,被告申请执行【(2010)合法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扣划了原告存款22万元,原告拿被告出具的“收条”找到执行法官要求相抵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10月29日借款2万元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给被告汇款1万元的事实。3、《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亲笔出具《收条》收到现金22万元的事实。4、被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件,用以证明被告用此证作为借款担保物的事实。5、本院《民事调解书》【(2010)合法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苗木购销合同》、《通知》等各1份,用以证明在云门法庭达成调解协议,被法院执行扣划存款的事实。6、2012年3月31日和2013年3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立案,作出《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合检民行立(2012)12号),用以证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事实。被告蒋中元辩称,2010年10月29日,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其中包括当天下午邮政汇款1万元在内。当晚10时,原告带陈明等5人来我家中,在我提供给原告房产证后,原告又向我支付现金1万元。当日,原告叫其朋友陈明与我签订所谓公路植树合同,原告作为陈明的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按合同约定,我收到陈明现金22万元,向陈明出具的凭据上写的“陈老师”未写陈明的全名,原告所举证据上面写的“陈老师”应是陈明而非XX彬,有《合同》和陈明的《收条》为证。原告对“收条”上的22万元不具有诉权主体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因树苗买卖之事签订合同违约,原告败诉应支付给我违约损失22万元(见合川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04578号民事调解书),我已申请执行。被告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在庭审中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其房产证的事实。2、《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与陈明签订公路植树《合同》,XX彬为该合同保证人签名的事实。3、《收条》1份,用以证明陈明收到其房产证的事实。4、《询问笔录》1份,2011年11月29日,武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XX彬的笔录,用以证明XX彬未借给被告现金22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以及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2010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彬现金2万元,并以本人房产证为抵押,还钱时一并还证。借款人蒋中元。”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后,原告在蓬溪县南街邮政营业厅向被告汇款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2万元,借条和房产证均是在南充市车站交付给被告的。当天下午又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1万元,合计3万元。被告质证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其中包含汇款1万元在内,《借条》是2010年10月29日晚上在武胜县被告家中出具的。在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现金2万元”及被告承认收到银行汇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的“收条”载明:“陈老师:本次合作事成之后,利润你我各占50%,到时一并收回房产证,今日收到你现金贰拾贰万元用于办事,事后双方再作结算”。以此证明被告收其现金22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辩称,“收条”中的“陈老师”不是XX彬而是陈明,原告对此“收条”不具有诉权主体资格。并提供其与陈明签订的植树《合同》和陈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否认有此《合同》,不承认其在《合同》上签字,也不认识“陈明”等。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中保证人“XX彬”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3日,本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10月29日’的合同原件上、《收条》原件上‘XX彬’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产生鉴定费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此“收条”是2010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在云门信用社柜台处写的,目的是冲抵当日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22万元。被告提供的武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XX彬陈述称:未借给被告现金22万元。根据以上事实证据,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2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11月11日,双方到本院第一人民法庭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2010)合法民初字第4578号】,其内容为:解除《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由XX彬给付蒋中元违约金22万元;蒋中元(为该案原告)承担诉讼费2300元。之后,蒋中元申请本院执行。2011年3月,本院依法扣划了XX彬的存款22万元。2011年4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的执行案款22万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1)合法民初字第02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间,XX彬对本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合川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又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合检民行立(2012)12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上载明系现金,原告另行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被告承认收到,且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应认定汇款系另一笔借贷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现金22万元,从“收条”的内容看,是用于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合作事项,合作完毕后有待结算,不具有民间借款的性质,且原告陈述表示“没有借给被告现金22万元”,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收条”中载明的现金2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依法另案处理。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履行《苗木购销合同》是否违约、以及诉讼调解等相关事项的争议,不属本案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中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XX彬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14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11090元;由原告XX彬负担10220元,被告蒋中元负担8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长  徐世能审判员  张兴军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