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文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16日经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7日生长女,取名“文某甲”,于2005年2月16日生长子,取名“文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年来既不照顾母子生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文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存在,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甲”,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