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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高寨子镇,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农民。(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5月9日在宁强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婚生长子取名刘某春,1997年6月婚生次子取名刘某康。2001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9年,2008年10月被告出狱后仍不务正业,并于2009年9月外出至今渺无音讯,致使家庭生活无依无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5月9日在宁强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婚生长子取名刘某春,1997年6月婚生次子取名刘某康。2001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9年,于2008年10月出狱,并于2009年9月外出至今渺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寻,仍无被告下落。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有结婚证、宁强县汉源镇石墙院村村委会证明,石墙院村村支书涂和银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子女。2009年9月被告赵某某外出后,至今长达四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音讯全无,该婚姻家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生于1997年6月),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张俊林审 判 员  于怀疆人民陪审员  白玉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