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军,公司职员。被告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诉被告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投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经投公司与轻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0000元,期限1年,轻机公司将位于新乡市文岩路8号【土地证编号:新国用2007第(02)005号】的土地作为抵押。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轻机公司并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保护经投公司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一、判令轻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1530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9146667元的罚息。二、判令轻机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三、如轻机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申请拍卖新国用2007第(02)005号的土地用以清偿债务。被告轻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临时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借款收据两份。证明经投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三、土地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土地抵押关系的存在。四、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抵押已登记,抵押权生效。五、催缴借款、利息通知单。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及被告对债务的确认。被告轻机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4日,经投公司与轻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0000元,期限1年,轻机公司将位于新乡市文岩路8号【土地证编号:新国用2007第(02)005号】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2008年5月9日,轻机公司收到14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经投公司多次催要,轻机公司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经投公司与轻机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轻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新乡市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1530900元(利息以140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10.935%的年利率计至2009年5月3日止)、罚费9146667元(罚费以140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20%的逾期年利率计至2012年8月10日止)。二、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位于新乡市文岩路8号(土地证编号:新国用2007第(02)005号,地号:02-2007-12)的土地对上述判令内容中14000000元本金及1530900元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88元,由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