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月梅与徐陈柳、顾孟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梅,徐陈柳,顾孟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刘月梅。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委托代理人:温玲玲。被告:徐陈柳。被告:顾孟浪。原告刘月梅与被告徐陈柳、顾孟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柳、顾孟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梅起诉称:2012年四月初三,被告徐陈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9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月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村委会证明,证明刘玉梅系原告常用名被告徐陈柳、顾孟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刘月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陈柳、顾孟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陈柳、顾孟浪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陈柳分别于2012年四月初三向原告刘月梅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16日借款6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陈柳欠原告刘月梅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陈柳、顾孟浪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陈柳、顾孟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陈柳、顾孟浪欠原告刘月梅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徐陈柳、顾孟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