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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3日,我们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甲。婚后我们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9月起被告离开我的家庭外出,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王某某的母亲鲁芳兰笔录一份。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王某某的母亲鲁芳兰的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查被告王某某的母亲鲁芳兰的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庭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大木床、一个大立柜、一个茶几、一套木沙发;被告王某某婚前有个人财产:一台25寸彩电、两个小立柜、一对木箱、一个电磁炉(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因被告长期未归引起诉讼,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郭某甲(2009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按每月2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8月止,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3年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大木床、一个大立柜、一个茶几、一套木沙发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婚前有个人财产:一台25寸彩电、两个小立柜、一对木箱、一个电磁炉(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炜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