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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娟诉何俊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66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涉及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4,547.70元购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上海市松江区房屋(暂估价为1,350,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1、原育婴堂路是私房,产权人是其父亲何某乙,由于旧区改造,国家给予产权人补偿款。何某乙按规定买了配置的动迁房,其中一套动迁安置房在半年产权过户时写上了其名字;2、原告的户籍不在内,也从未实际居住过,且原告父母家也动迁过,已享受过福利;3、其户口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动迁房里面,中间无变化,故属于婚前财产。综上,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30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泗泾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父亲何某乙名下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2011年11月才核准登记在何某甲名下,现被告何某甲认为是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原告则认为是被告在该拆迁安置中本身所享有的权益,因被告在该拆迁安置中是否享有权益,享有多少权益,均涉及到被告父亲等案外人的权益,故在该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记载,本市育婴堂路某房屋于1991年8月登记在被告之父何某乙名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住房。2009年9月,何某乙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何某乙,被拆迁房屋为何某乙所有的座落于本市育婴堂路的私房,何某乙选购配套商品房位于本市松江区(即本案所涉房屋)等两套房屋。2010年4月16日,被告何某甲与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从房屋动迁款中扣除554,547.4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11年11月,本案所涉房屋作为动迁安置房核准登记在被告何某甲名下。另查明,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被动迁的育婴堂路某房屋保障托底对象为何某乙、何某甲等四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松江区某室现在市场价为1,350,000元。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虽然登记在被告何某甲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现已终止婚姻关系,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本案系争房屋应予分割。被告何某甲辩称的系争房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抑或基于其父赠与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动迁的育婴堂路某房屋虽系何某乙私有房屋,但按照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该动迁房保障托底对象为何某乙、何某甲等四人,故被告何某甲亦属于安置对象,被告辩称的系争房屋来源于其父亲何某乙赠与的意见不成立。对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记载,系争房屋购房款554,547.40元全部系房屋动迁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购房款未出资,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20%的份额。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房屋折价款。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1,350,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归被告何某甲所有;二、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88元(已付),被告何某甲负担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