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友玲与刘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玲,刘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朱友玲。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康。原告朱友玲与被告刘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玲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刘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玲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小康从原告处借用现金6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至今仍拖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小康辨称,我承认欠原告6万元钱,但因为我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我保证明年年底前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小康向原告朱友玲处借用现金6万元,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小康本人所书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康向原告朱友玲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康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