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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行赔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端龙、姚金玉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端龙,姚金玉,涟水县人民政府,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淮中行赔初字第0005号原告高端龙,退休工人。原告姚金玉,退休工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吕春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加中。委托代理人李敏。第三人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盱城东方都市9号楼。法定代表人管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峥。原告高端龙、姚金玉因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端龙、姚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岁红俊,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第三人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涟政发(2010)181号《县政府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包含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在收回的中山路南侧,宗地编号为涟地2010-43号的土地范围内。原告高端龙、姚金玉诉称:2013年1月初,原告准备用自家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南侧双桥街55号,地号为3208261000531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此过程中意外听说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不能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原告遂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信访。2013年1月14日,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原告,其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县政府涟政发(2010)181号文件决定收回,经过公开挂牌出让,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如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势必造成重复土地登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使原告不能通过抵押贷款途径融资,因资金周转失灵而导致经营困难,原本打算用经营收益按期偿还旧贷款的计划因此落空,产生了逾期罚息等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33.0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逾期利息7629.03元、担保费8760元,共计16389.03元。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涟政发(2010)181号文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被告对包含原告住所地的编号为“涟地201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挂牌出让是依法作出的。2、原告通过信访渠道要求办理所属土地他项权证,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信访进行书面答复,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被告从解决群众困难,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安排县拆迁办与第三人协商拟通过提前安置等方式解决原告的困难,当协商未果后,又与国土部门协商要求对其特事特办,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2013年4月7日,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办理时,原告却称“已走行政诉讼程序,申请退出复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第三人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高端龙、姚金玉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张,证明原告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因贷款到期缴纳各项费用6964.90元(其中逾期利息1833.03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缴纳逾期利息5796元;证据2、2013年6月3日担保服务费记账凭证,证明缴纳担保费8760元。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说明及送达回证,证明经研究同意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补偿,现在不是不给补偿,而是没有谈好。关于为原告办理贷款的问题,经协调,已经出具证明同意为其办理土地贷款抵押。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说明不是赔偿责任免责的理由。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的办理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表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两张收款收息凭证中均包含贷款的逾期正常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庭后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因贷款造成的罚息损失的银行证明,其逾期罚息为3168元,该部分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涟政发(2010)181号《县政府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包含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于同日在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告。2010年11月16日,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挂牌出让被收回土地。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土地储备城市投资发展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挂牌出让的2010-43号位于中山路两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人民币652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7月2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高端龙系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南侧双桥街55号地号为32082610005311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位于中山路南侧,在本案收回决定中山路两侧,属于被出让的宗地编号为涟地2010-43号土地范围。该房屋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因贷款到期,原告申请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时,被告知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不能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协调,由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证明,协助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原告在实际办理过程中,银行要求其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缴纳担保费876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16389.03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能够取得国家赔偿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起的关联诉讼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我院判决撤销,原告提起行政赔偿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均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损失的相关票据,履行了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因贷款无法按期缴纳产生逾期罚息的根源系被告的房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系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续贷后,仍然需要缴纳正常利息,因此,原告提供的银行收款收息凭证中的逾期正常利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原告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21日以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缴纳逾期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12760元,其中银行收取的逾期罚息为3168元,该316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土地使用权问题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后经被告以及国土部门的协调,帮助其出具证明该房屋暂未列入拆迁范围,可以办理贷款,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银行仍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由此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876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罚息3168元以及担保费8760元,共计11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高端龙、姚金玉损失,计人民币11928元;二、驳回原告高端龙、姚金玉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伏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