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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宋汉豪与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豪,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宋汉豪。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研。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超。被告陆军。原告宋汉豪诉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研公司)、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普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代超,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豪诉称,被告普研公司因承建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瀛公司)建设工程所需,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先后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山形卡等租赁物,至2011年10月6日,被告普研公司结欠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838.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普研公司偿付租金260,838.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普研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普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陆军以普研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加盖被告普研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企业证书复印件等企业材料一套,证明被告陆军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被告普研公司的相关资质等材料一套,使原告确信陆军的行为是普研公司的行为;3、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普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上有被告陆军签字,并盖有普研公司的材料确认章,证明原告与普研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4、被告普研公司与朋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普研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使用建筑设备;5、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结算表一组,证明被告普研公司结欠原告租金260,838.30元。被告普研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朋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朋瀛公司还未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合同未成立,普研公司��朋瀛公司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陆军是实际承包朋瀛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被告普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朋瀛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普研公司与朋瀛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而朋瀛公司是在2012年9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日期为“2010年5月”的法人委托书上的“周再平”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周再平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法人委托书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被告普研公司的公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中被告普研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不是同一个印章;3、陆军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陆军。被告陆军辩称,本被���挂靠在普研公司名下,以普研公司的名义与朋瀛公司签订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普研公司与朋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被告个人承包的,本被告也未向普研公司上缴过管理费,故对所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由本被告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普研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与朋瀛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朋瀛公司农贸市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陆军是承包人的代表,职务为总负责人,职权为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全过程。2010年9月28日,被告陆军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山形卡等租赁物,被告陆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普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及企业证书复印件等企业材料一套,材料加盖了被告普研公司的公章,嗣后,被告���军将租赁物用于朋瀛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因被告普研公司迟迟未付租金,原告催讨无着,故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普研公司与朋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普研公司承包建设朋瀛农贸市场,该合同中加盖的普研公司的公章合法有效。被告普研公司辩称,朋瀛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尚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故该合同也未成立;同时认为,虽与朋瀛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陆军,普研公司未与朋瀛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对此,朋瀛公司反映该工程只承包给普研公司,并已基本竣工。被告陆军也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虽挂靠普研公司,但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经本院核实,该合同签订数日后,工商管理部门即批准朋瀛公司依法成立,普研公司与朋瀛公司就朋瀛农贸市场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由被告陆军进行了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具备承建该工程的资质,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上海朋瀛农贸市场由被告普研公司承建。根据普研公司与朋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陆军是承包人的代表,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全过程,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租赁物均用于上海朋瀛农贸市场工程的施工中。对此,被告普研公司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普研公司”的公章非其所有,并提供了证据;被告陆军称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及违约金由其个人偿付;原告认为,与被告陆军签约时,陆军提供了加盖了普研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等证明材料一套,虽事后知晓被告普研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不实,但其在签约当时无法审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陆军在与原告签约时提供被告普研公司承建工程的相关资料等行为,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认的被告陆军是承包人代表的身份,足以让原告确信租赁其建筑设备租赁物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普研公司,且该租赁物事实上也用于普研公司承建的上海朋瀛农贸市场工程,故可以认定被告陆军代表被告普研公司与原告发生了租赁业务。审理中,两被告未提供存在挂靠的相关依据,故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租金260,838.30元和违约金40,000元,被告普研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陆军表示愿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在2012年5月28日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后在庭审中又否认,但陆军在前后不同的陈述中都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签字的“倪家良”是其“财务与统计”、“采购部经理”,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租金260,838.30元可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179,978.42元,现原告酌情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考虑租赁合同实际已履行,而被告迟迟未给付租金,本院认为按约支付违约金符合诚信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汉豪租赁费人民币260,838.30元。二、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汉豪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7,832元,由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秦朝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