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花园如意苑20幢1单元601室(杭州西城广场银乐迪KTV的员工宿舍)内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平息后双方在卫生间内又起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面部,致使王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刘某因无力支付赔偿款而逃离杭州。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