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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康柏学诉于学业、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柏学,于学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康柏学,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学业,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柏学与被告于学业、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田与被告于学业、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20时15分许,在平青大公路燕钢新区路口北,陈文新驾驶被告于学业所有冀B×××××、冀B×××××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右侧一个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右前方行驶的我及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陈文新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9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18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5226.67元(93.33元/天×56天),误工费28070元(70元/天×401天),交通费2212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15元,验损费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540元,合计216448.46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于学业所有车辆均在我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我司增加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有四张是在北京开支的,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否则认为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交事故前三月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损失的标准,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主张过高。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存车费、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于学业辩称,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是否超载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0时15分许,在平青大公路燕钢新区路口北,陈文新驾驶被告于学业所有冀B×××××、冀B×××××挂号车(超载)由南向北行驶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右侧一个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右前方行驶的原告康柏学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康柏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康柏学无责任,陈文新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柏学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迁安燕山医院治疗条件有限,转院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住院5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等。2013年7月23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柏学为七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柏学损失有:医疗费918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4370.8元(78.05元/天×56天),误工费28070元(70元/天×401天),交通费2212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15元,验损费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540元,合计215592.39元。被告于学业为原告康柏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冀B×××××、冀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陈文新,实际车主为被告于学业。另查,被告于学业所有冀B×××××、冀B×××××挂号车均在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冀B×××××挂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康柏学无责任,陈文新负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柏学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93.33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78.05元/天计算。被告于学业所有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于学业应赔偿原告康柏学交强险外10%损失。二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柏学损失215592.3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9515.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0元+误工费28070元+护理费4370.8+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212元+车损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468.93元【(剩余医疗费用74686.5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540元+验损费50元)×90%】。由被告于学业赔偿7607.66元【(剩余医疗费用74686.5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540元+验损费50元)×10%】,扣除被告于学业为原告康柏学垫付款10000元后,原告康柏学应返还被告于学业为其垫付款2392.34元(10000元-7607.66元),此款可从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康柏学损失68468.93元中扣除,即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柏学损失66076.59元,返还被告于学业为原告康柏学垫付款239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柏学损失13951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柏学损失66076.5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于学业为原告康柏学垫付款2392.3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2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48元,由被告于学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