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龙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缪子康与被告吴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子康,吴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缪子康,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吴浩东,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缪子康与被告吴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子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浩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缪子康与被告吴浩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浩东向原告缪子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吴浩东(××��因生意周转急用,恳求缪子康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定于2011.9.25前归还。借款人:吴浩东,2011.8.25”。同日,被告吴浩东向原告缪子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吴浩东(××)因生意周转急用,恳求缪子康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定于2011.9.25前归还,如违约壹天,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仟元整(2000元)赔偿给缪子康。承诺人:吴浩东,2011.8.25”。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浩东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缪子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缪子康自认被告吴浩东向其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其余的16000元是被告吴浩东承诺给其的报酬,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吴浩东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浩东向原告缪子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含报酬16000元在内的借条,认可了其向原告缪子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缪子康要求被告吴浩东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浩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缪子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缪子康主张被告吴浩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缪子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吴浩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40元,由被告吴浩东负担(此款原告缪子康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吴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缪子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