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顾三妹与上海宇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顾三妹,女,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宇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751弄11幢107号。法定代表人王辉。原告顾三妹诉被告上海宇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文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宇文餐饮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文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三妹诉��:原告在被告宇文餐饮公司工作,每月劳务费为1,5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原告将自家种植的蔬菜拿到公司,帮助被告维持经营。2012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1,270元,其中15,000元为劳务费,其余6,270元为蔬菜款。现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6,270元。被告宇文餐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共欠顾三妹人民币21,270元,分二次还,第一次于2012年10月15日还11,270元,第二次于2012年11月30日还1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及蔬菜款6,270元。2012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宇文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宇文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以欠条的形式对拖欠的蔬菜款予以了确认,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宇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三妹蔬菜款人民币6,270元。如果被告上海宇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宇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人民陪审员 陆斌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