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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淑丹与陆爱鸯、陆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淑丹,陆爱鸯,陆磊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淑丹。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爱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磊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元。上诉人陆淑丹为与被上诉人陆爱鸯、陆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淑丹诉称:其是村妇女主任,因政府计生工作需要监督本村妇女按时去透环。其本人因身体原因,不适合上环。因此,被告陆爱鸯对其有意见,认为其自己没管好,没资格管人家。2012年9月10日晚,其经过陆爱鸯家门口时,与陆爱鸯夫妇相遇,陆爱鸯趁天黑殴打了其。2012年9月13日,其父亲偶遇陆爱鸯,质问为何殴打其?其父亲被陆爱鸯叫来家人围殴。其得知父亲与陆爱鸯产生纠纷后,赶到案发现场,走上陆爱鸯家门口的台阶,欲与陆爱鸯理论,被陆磊明一脚踢中,从一米多高的台阶上滚下来,造成其手腕上价值10000多元的翡翠手镯摔断。其经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6851.78元。请求判令:一、陆爱鸯赔偿陆淑丹医疗费1074.51元、交通费60元,合计1134.51元;二、陆磊明赔偿陆淑丹医疗费15777.27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341.5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暂定10000元(以鉴定为准),合计39145.77元。由陆爱鸯对陆磊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陆爱鸯、陆磊明承担诉讼费用。陆爱鸯在原审中辩称:那天双方有争吵,但是其没有打陆淑丹,陆淑丹及其父亲对其进行了殴打,后来他们冲到其家,其丈夫踢陆淑丹是正当防卫,不需要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没有依据。陆淑丹的损失不予赔偿。陆磊明在原审中辩称:陆淑丹带了4、5个人到其家抄家,她走上其家楼梯,边走边骂,其很害怕,就用脚挡了一下她,她没有摔下去就被一个民警扶住了。是陆淑丹带人闯进其家的,其是正当防卫,陆淑丹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陆淑丹与陆爱鸯、陆磊明系同村村民,陆淑丹是村妇女主任,陆爱鸯因透环一事对陆淑丹有意见。2012年9月10日晚7点多,陆淑丹在村口与陆爱鸯夫妇相遇,陆淑丹与陆爱鸯发生争吵,后陆爱鸯冲上前去推陆淑丹,两人扭打在一起,陆爱鸯将陆淑丹推倒在地。陆淑丹起来后自行离开。9月11日、12日、13日,陆淑丹到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074.51元。2012年9月13日下午6点多,陆淑丹得知其父亲与陆爱鸯发生争打后,就与其表弟朱康伟一起赶到陆爱鸯家门口,陆淑丹走到陆爱鸯家门口的台阶上时,陆磊明用脚踢到陆淑丹身上,致使陆淑丹从台阶上摔滚下来。当晚,陆淑丹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781.2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原审法院认为:陆淑丹与陆爱鸯发生争吵后,陆爱鸯去推陆淑丹,两人扭打在一起,致使陆淑丹受伤,陆爱鸯的行为侵犯了陆淑丹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淑丹得知父亲与陆爱鸯发生争打后,在走上陆磊明家台阶时,陆磊明用脚踢陆淑丹,致使陆淑丹从台阶上摔滚下来受伤,陆磊明的行为也侵犯了陆淑丹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陆淑丹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陆淑丹尚未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陆磊明用脚踢陆淑丹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陆淑丹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也未提出司法鉴定,依法不予支持。陆淑丹伤势并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陆淑丹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其确有翡翠手镯戴在手上,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翡翠手镯系陆磊明用脚踢其从台阶上摔下时损坏,对陆淑丹要求赔偿翡翠手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陆淑丹要求陆爱鸯对陆磊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陆淑丹的损失为:医疗费16855.78元、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2341.50元(55.75元/天×42天)、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合计2345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陆爱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淑丹医疗费1074.51元、交通费60元,合计1134.51元;二、由陆磊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淑丹医疗费15777.27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341.5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22318.77元;三、驳回陆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04元(已减半),由陆淑丹负担110元,陆爱鸯负担25元,陆磊明负担269元。宣判后,陆淑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申请一审法院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区分局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调取证据时遗漏了现场照片。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现场照片打印件,并说明该照片是由公安干警在现场拍摄,但一审法院没有再次向公安局取证,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程序违法。其在一审中曾申请对被损坏的翡翠价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其被陆磊明踢下台阶后受伤及手镯断裂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陆爱鸯、陆磊明在二审中共同辩称:对方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照片的来源是合法的,但是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手镯是当时受损。该手镯在这次打架前就已经有裂痕了,因为双方之前关系很好,有一次陆淑丹说她拖地的时候把手镯弄坏了。陆淑丹起诉认为手镯价值1万多,而购物发票上是4300元,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陆爱鸯、陆磊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陆淑丹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陆淑丹手上带有手镯,手镯断裂了。陆爱鸯、陆磊明质证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手镯上有破裂的痕迹,但不能证明系因为这次打架造成的。如果当时手镯破了,为何陆淑丹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没有说,在派出所调解时也没有谈到过手镯的事情。当时陆磊明一脚踢到陆淑丹时,她没有立马摔倒,是被一个民警抱着的,她自己躺下去的。本院认证认为:显示手镯有裂口的照片并非事发当场所拍,而事发当日所拍的照片亦未能显示手镯有裂口,且陆淑丹在派出所向其制作询问笔录时,并未反映手镯因涉案事件受损,故该两份照片尚不能证明陆淑丹所戴手镯系因陆磊明脚踢致陆淑丹倒地而摔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淑丹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金东公安分局塘雅派出所关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9月13日发生纠纷的调查取证案卷,在一审法院出示调取的相关证据时,陆淑丹并未提出现场照片应调而未调取的异议,且陆淑丹在一审中自行提交了其所认为的现场照片,二审中陆淑丹提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明确盖有金东公安分局塘雅派出所的公章,可见,该证据亦非陆淑丹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而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陆淑丹称一审法院未调取照片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陆淑丹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手镯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但因陆淑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手镯系2012年9月13日其与陆磊明发生纠纷时致损,故该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客观必然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陆淑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陆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