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荣年与被告夏兆才、王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荣年,夏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吉荣年,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业主。被告夏兆才,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原告吉荣年诉被告夏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兆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荣年诉称,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9万元,期间原告还款10万元,尚欠89万元。被告曾于今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用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担保,之后一直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万元。原告吉荣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七份、承诺书一份、银行明细清单及银行业务凭条四份。被告夏兆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后为楼上下邻居。2010年8月25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吉荣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月4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吉荣年人民币捌万元整。2011年8月20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吉荣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月5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吉荣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月8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吉荣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夏兆才向吉荣年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4月24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文载:本人夏兆才借吉荣年款项用自己名下所有资产做同等抵押。2013年4月30日,被告夏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吉荣年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借条2012年8月20日20万元利息36000元;借条2012年8月6日10万元利息18000元;借条2013年4月28日20万元利息36000元,2012年4月份欠20000元,共计110000元。数字构成为三笔利息加2012年4月份借款20000元,其它几笔借款利息已付清。2012年10月,被告夏兆才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此后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另查,2010年8月23日,原告通过转帐电话将其银行卡(卡号62×××12)中存款100000元转给其朋友洪志地(银行卡号95×××11),同日,洪志地通过转帐电话将该100000元转给夏青青(原告陈述其为被告的女儿,被告要求原告将出借款打入其女儿帐户,银行卡号62×××12),原告另陈述再交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则于当月25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2011年1月4日交付给被告的80000元是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朋友昌强将银行存款100000元(银行卡号62×××13)转给被告,被告则于8月20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银行卡号62×××17)汇款交付被告(银行卡号62×××10)85600元,自述用现金补足100000元,被告则于次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8日,原告将200000元(银行卡号62×××17)转入其朋友昌强帐户(银行卡号62×××13),由昌强再转汇给被告(银行卡号62×××10),被告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4月28日,原告通过昌强又转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另陈述在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出具110000元借条时,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另90000元为利息)。昌强、洪志地均至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开户证明及银行转帐记录并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户籍资料、谈话笔录、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按照原告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所主张的990000元债权中有90000元系利息,不计入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交付凭据中除转帐交付外,另有210000余元为现金交付,根据原告所从事职业及经济状况,本院认定原告交付出借款属实。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夏兆才900000元,扣除被告夏兆才于2012年10月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800000元。对应被告夏兆才出具的借条,双方所约定的年利息为18%,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对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现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荣年借款8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8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0元,由被告夏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