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永庆与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刘家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庆,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刘家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建。原审被告刘家余。上诉人刘永庆与被上诉人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及原审被告刘家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巡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被上诉人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梅、刘家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诉称,我们五人与刘永庆、刘家余之间系合伙关系,在1999年,双方共同合伙开发蔷薇河堤,按合同约定,我们共七人承包蔷薇河堤、滩面,承包期为10年(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所有资金由七人共同投资、所有利润由七人共同分成。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刘永庆、刘家余却根本不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合同早已到期,但刘永庆、刘家余对于合伙期间的收益,分文未分给我们五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28万元(自1999年至2013年5月截止起诉前,合伙期间被砍伐的树木获得的收益,不包括河堤上现存的树木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两部分:因工程需要,海州区农水局河道管理所与7个合伙人的代表刘永庆所签订的树木砍伐协议书所确定的款项140875元,及被砍伐掉的树木由刘永庆一人变卖所得的款项139125元。)。由刘永庆、刘家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刘永庆、刘家余辩称,1、2005年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要求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告7人共同签订的“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二、驳回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不服海州区法院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海州区法院与连云港市中院有生效判决,因此对本案不应受理。2、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五人并不全部具有诉权。只有刘永亮、刘永革曾参与过合伙,其他三人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未参加合伙,该三人无诉权。3、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所诉标的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3月15日,刘永庆、刘永亮、刘家余、刘永革等人(甲方)与海州区河道管理所(乙方)签订“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蔷薇河右堤自锦化宿舍与东海搭界处堤身、滩面承包给乙方保护开发,承包期为10年,即1999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乙方每年上交承包费800元整,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办理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合同期满时,若有关部门未给乙方采伐许可证,本合同期限可向后延伸,直至领到采伐证,合同延伸时期乙方不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甲方负责联系采伐证事宜等,合同还载明四人共同推荐刘永庆为代表,如发生问题有刘永庆负责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1999年5月6日经海州区公证处公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与刘永庆、刘家余又共同签订了一份“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内容为:1、河堤所有收入资金有七人共同分成;2、河堤所发生的一切事情有七人共同承担;3、在河堤所干的七人中,如有中途退出经七人同意方可退出,所出资金一切不退等,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上述合同订立后,2002年,刘永亮、刘永革、刘洪旗、卢玉建曾因供电局在河堤建铁塔赔偿树木及青苗费3000元,要求分割而起诉刘永庆,后撤诉。2005年4月4日,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诉至海州区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永庆、刘家余则称,五人所诉无事实,其中刘永亮、刘永革没有履行合伙义务,承包是河堤,不经发包方同意无法进行分割,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不是合伙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海州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7人共同签订的“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二、驳回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永庆的自认,即使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是在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公证后才加入合同,也可以认定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七人合伙并无不妥。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妥。根据“七人承包蔷薇河合同”约定,如有中途退出,须经七人同意方可,现五上诉人要求退出合伙未征得两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不符合退伙条件。同时,刘永庆代表合伙人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签订的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且五上诉人亦认可海州区河道管理所与合伙人代表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不愿与承包人分别签订合同,退伙后的财产处理将影响到该合同的履行。据此,五上诉人要求解除七人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不符合七人合伙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七人承包蔷薇河合同不妥。关于合伙财产部分,因五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不符合合伙约定,不予支持,故对合伙财产部分不予审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3月28日,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甲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220KV新海电厂--——500kv伊芦变线路工程需砍伐或移植乙方承包的蔷薇河堤上的树木,砍伐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代表领取补偿金。2005年5月24日,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甲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乙方)签订蔷薇河堤高杆树木修剪协议,约定:因乙方在蔷薇河河堤上种植的树木处于市供电局管辖的高压线路(35KV海磷线)保护区内,为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需修剪超高树木,鉴于修剪树木将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8万元。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甲方)、海州区河道管理所(乙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丙方)签订蔷薇河堤高杆树木修剪补充协议,对甲、乙、丙三方在2005年5月23日和2005年5月24日分别签订蔷薇河高杆树木修剪协议协商补充。2008年3月18日,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甲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供电输电线路蔷薇河堤110KV海刘线35KV海磷线的安全要求,需建立乙方承包地段通道,甲方先预付树木款6万元。基于上述四个协议,刘永庆作为七人合伙的代表于2005年3月30日、2005年5月24日、2006年8月1日、2008年3月17日在海州区河道管理所领取树木补偿款分别为11865元、1.8万元、9900元、6万元。2008年4月10日,刘永庆因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临时占用所承包河堤上部分地块领取树木补偿款18510元。上述合伙收益共计118275元,在双方间未进行分割。现七人承包蔷薇河堤上尚有树木因未成材未办理砍伐证,未被砍伐的树木不在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与刘永庆、刘家余系合伙关系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但目前承包河堤上尚有树木因未成材未办理砍伐证,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向后延伸,直至领到采伐证为止。故刘永庆代表合伙人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签订的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对于在此期间已产生的收益,因七人承包蔷薇河合同约定河堤所有收入资金有七人共同分成,现河堤上所栽种树木因砍伐、修剪等赔偿已产生收益共计118275元,对于该笔合伙财产应在七个合伙人之间进行分割,七人每人应分得16896元,但刘永庆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未与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进行分割,故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要求分割上述合伙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要求分割其他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永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支付合伙财产收益16896元。二、刘永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家余支付合伙财产收益16896元。三、驳回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刘永庆、刘家余负担。上诉人刘永庆上诉称:1、本案中的合伙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参加对河堤树木的管理,他们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早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该取得任何利益。2、根据当时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刘家明、刘红旗、卢玉建不是合伙人,他们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劳动和管理,不应取得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共同答辩称,我们是共同的合伙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我们投入了资金,参与了经营管理,应当获取相应的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家余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刘永庆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刘永庆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五份收条复印件以及账目支出清单,以证明合伙期间发生了大量的成本支出,且均是其本人出资的,其他合伙人没有投资。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账目均系刘永庆单方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永庆上诉刘家明、刘红旗、卢玉建三人不是合伙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1999年3月15日《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中乙方为刘永庆、刘永亮、刘家余、刘永革四人,但此后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刘永庆、刘家余七人又签订了一份《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约定上述七人共同合伙承包河堤,刘家明、刘红旗、卢玉建均作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且本院已经生效的(2005)连民一终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上述三人系合伙人,故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刘家明、刘红旗、卢玉建系本案诉争河堤承包合同的合伙人。刘永庆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刘永庆、刘家余七人签订《承包蔷薇河堤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七位合伙人在河堤上栽种树木并进行管理;且在承包期间由刘永庆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签订多份树木补偿协议,实际已领取收益款118275元,上述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应当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分割,故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要求刘永庆支付合伙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永庆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对外支出清单,系其单方记录,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合伙期间实际由刘永庆个人对外支出了合伙期间的成本。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庆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刘永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