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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礼文与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50号原告:苏礼文,男,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安徽安兴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己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礼文与被告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礼文及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礼文诉称:2002年9月29日,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聘任原告担任安徽安兴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03年1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3)118号文件确定被告单位重组,重组后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长期以来一个领导班子,一套人马,两块公司牌子,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同时使用。重组后省政府指示被告“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被告应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2004年1月2日,被告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皖旅(2004)4号文件确定原告单位安徽安兴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停业待转让,员工分流安置。2004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稳妥分流安置了公司员工,精心管理公司资产,较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自被告单位重组后至退休前,一直担任被告单位机关第二党支部书记,认真履行了党支部书记的职责,较好地完成了上级党委交给的工作任务。2005年间,按上级党组织要求,组织所在党支部的党员积极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受到党外群众和上级的好评。2005年1月,原告向被告书面报告,要求行政工作转岗交流到被告所属的其他单位就职,转岗前比照集团相关标准核发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然而,长期以来,被告故意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不约定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标准,也不批复原告的报告。自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给原告不按同工同酬、同岗同薪原则核发工资(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1278.54元/月;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1958.65元/月;2009年7月至2012年8月:2356.25元/月),工资数额远低于被告单位内部同等职级员工的标准;这期间,与原告同等职级的被告单位所属的各公司总经理的月工资标准达3900元至9430元不等(见证据)机关部门正职的月工资达5500元以上。不仅如此,被告每年不发给原告年终奖金,平时也未让原告享受与普通员工同样的福利待遇项目,如:工作日的餐费补助、过节费、防暑降温费、旅游费、书报费、健康体检等。据了解:被告单位机关部门负责人每年的年终奖金于年底评发一次,2005年至2012年机关部门负责人每年每人年终奖金数额平均在2.5万元至2.8万元不等,原告兼任被告机关党支部书记应可比照被告机关部门负责人享受年度年终奖金;被告单位员工经常性的福利待遇项目很多,每人每月餐费补助500元左右,每年元旦、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公司每节给员工每人发过节费1000元,组织员工健康体检每年每人开支500至600元,旅游开支每人每年2000元左右,上述福利待遇项目原告应该享受,被告一直未让原告享受(仅2011年5月通知原告到105医院参加了一次健康体检),因被告的主观原因致使原告未能享受与被告单位普通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理应补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同工同酬、同岗同薪补发原告2005年至2012年比照被告单位机关同等职级员工应发的各年度年终奖金累计187000元;2、被告补发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比照被告单位机关员工应享受的多项福利待遇,累计折合人民币895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工作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聘任原告为安徽安兴招标公司总经理,未订立劳动合同;3、省政府皖政秘(2003)118号文件,证明被告公司重组,省政府指示其重组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4、皖旅(2004)4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是被告的控股公司,被安排转让;原告和被告行政关系构成上下级隶属关系;5、原告的报告及被告对原告工资问题的建议意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建议方案未经刘总审批,对原告的报告没有批复;6、员工花名册,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名册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7、证明(原件),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行政、党内职务和现实表现好;8、被告单位各公司总经理工资级次对照表,证明被告集团内相关企业执行的工资标准和给原告核发的工资数额的差距;9、党费交纳表,证明间接证明被告机关部门正职(陈某、周某、孙某)的工资基数与原告工资基数的差距;10、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实发在原告银行工资卡上的工资数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每月实发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单位同等职级员工工资标准的差距;11、被告2012年8月给原告发放工资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都是被告核发办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12、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自1996年1月至2012年8月都是被告办理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13、省直单位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原件),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是被告审核办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14、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原告的退休申报、退休金审核都是被告办理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苏礼文与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1、在程序上,本案应当不予受理;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工资水平差额的请求是完全错误的;4、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请求是错误的;5、原告主张的请求已超出时效应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皖人明电(2005)21号《内部明电》,证明每月支付给原告苏礼文的款项系财政部门拨付给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用。2、《贷方凭证》、《中央、省属在肥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2012年7-9月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发放表》证明财政部门将包括原告苏礼文在内的所有军转干部的困难补助款通过安徽省国资委拨付给被告,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苏礼文;3、《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代替原告苏礼文所在的用人单位安徽安兴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原告苏礼文的退休手续,与被告无关;4、《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给的证据7《党委证明》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其女儿单位证明原告的地方表现所出具的党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安兴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苏礼文在退休前一直在安徽安兴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其用人单位应当是安徽安兴招标公司。同时,被告、安徽安兴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均系独立法人;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苏礼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所举证据1、2、3、4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员工,2002年9月10日因单位改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9月29日,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人民原告为其所控股的安徽安兴招标招标有限公司(下称招标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工资福利待遇亦由后者发放。2013年11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和安徽省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方案,根据方案规定,在上述两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新体,即被告,招标公司作为首批退出企业拟予以转让。后招标公司歇业等待转让因流动资产枯竭,截止2004年底,招标公司已无法再发放原告工资。200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安排工作,由被告比照相关标准核发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被告相关领导批准按照在岗军转干部工资待遇执行,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困难补助,其中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计入招标公司清算费用,后申请人工资即由被申请人发放。2012年8月,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另,原告退休前兼任被告第二党支部书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自2002年9月至退休前一直任招标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虽兼任被告第二党支部书记,无行政职务,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2005年后,虽由被告发放,但系因招标公司歇业,无法发放申请人工资,被告为保障原告生活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表明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亦为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比照原告单位相关员工发放原告工资,综上原告的相关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礼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礼文承担。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