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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宝泉与张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泉,张敬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763号原告孙宝泉,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锋,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孙宝泉与被告张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9日,原告孙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张敬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破碎锤一台,被告给付定金2万元,货款11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破碎锤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定金,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打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破碎锤在第三人处为由不予归还,也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破碎锤货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敬锋辩称:我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但由于我与案外人有业务上的纠纷,破碎锤被案外人拖走,我无法使用经营,挣不到钱偿还原告货款,也无法将破碎锤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宝泉为北京永恒日出工程机械配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恒日出服务中心)业主,2012年12月26日,永恒日出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敬锋、德州德工机械公司签订了《德工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破碎锤一台;被告须首付货款定金后提锤,剩余货款11万元由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于每月25日前以现金或汇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锤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德工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安装调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工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泉剩余货款人民币十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孙宝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敬锋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莹 更多数据: